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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少刚诉海金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刚,海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60号原告苏少刚,男,29岁。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金勇,31岁。原告苏少刚与被告海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刚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少刚诉称,2013年,被告海金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金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海金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少刚与被告海金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海金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少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665元,由被告海金勇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