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占权与被执行人耿祥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占权,耿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454号申请执行人唐占权,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耿祥兵,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唐占权与被执行人耿祥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耿祥兵赔偿原告唐占权116128.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11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7051元,由原告唐占权负担2115元,被告耿祥兵负担49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耿祥兵银行存款39308元,提取耿祥兵在本院执行案款32600元,收取执行费1550元,余款70358元发还唐占权,双方就本案后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案款处理单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执行并发还案款70358元,其余未履行款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分批次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