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加彬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邹平开元化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宝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龙,经理。被告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唐龙,经理。被告唐加彬,居民。原告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唐加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新明公司、唐加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被告新明公司、唐加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诚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诚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支付利息5.7万元;被告新明公司、唐加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诚公司、新明公司、唐加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开元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邹平开元化工石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牛长红变更为赵宝泉。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被告新明公司、唐加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证据3.收据1份、银行承兑汇票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诚交付承兑汇票14张,金额200万元,华诚公司为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据。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期限内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计款7.505万元,原告只主张5.7万元。被告华诚公司、新明公司、唐加彬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诚公司、新明公司、唐加彬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开元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开元公司(出借人)与被告华诚公司(借款人)、新明公司、唐加彬(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新明公司、唐加彬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诚公司交付承兑汇票14张,金额200万元。被告华诚公司为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期限内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诚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利息5.7万元;被告新明公司、唐加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邹平开元化工石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华诚公司、新明公司、唐加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华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被告新明公司、唐加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原告只主张190万元,未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计款7.505万元,原告只主张5.7万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涉案借款本息共计195.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诚公司、新明公司、唐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95.7万元;二、被告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加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13元,由被告莱芜华诚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