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娇娇、杜海超与被上诉人李忠喜、徐向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娇娇,杜海超,李忠喜,徐向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娇娇,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超,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喜,男。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文,男。上诉人杜娇娇、杜海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徐向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向文于2012年4月11日向李忠喜借款20万元。李忠喜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向文、杜海超共同支付李忠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徐向文与杜海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3月1日,杜海超与杜娇娇共同取得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308号楼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原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44**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44**号)。2014年4月25日,杜海超与杜娇娇签订了赠与合同,杜海超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无偿赠与给杜娇娇一人单独所有。同日,杜海超与杜娇娇至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7日,该房屋的房产权属变更为杜娇娇一人所有。原审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所涉房产为杜海超、杜娇娇共同共有。杜海超在对李忠喜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杜娇娇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在本案所涉房产中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杜娇娇,降低其自身的债务偿还能力,并最终导致李忠喜的债权到期后未获清偿,对李忠喜造成损害。故���忠喜要求依法撤销杜海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308号楼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产权赠与给杜娇娇的赠与行为,予以支持。杜海超辩称该房屋原为杜娇娇单独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杜海超、徐向文、杜娇娇辩称李忠喜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过其债权,但未能就所涉房产价值及实际可供于清偿债务的房产价值举证,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包括李忠喜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并非仅限于原告李忠喜的债权数额,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海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308号楼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产权赠与给被告杜娇娇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杜海超负担。杜娇娇、杜海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们是姐妹关系,2010年2月杜娇娇出资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面包房。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办理登记时就登记为我们两人共同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杜海超、杜娇娇共同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产本来就是杜娇娇的,不存在无偿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2、李忠喜的债权只有20万元,但李忠喜要求撤销的范围内财产市值80万元,明显超过其债权范围。3、案涉房产取得的时间是2010年2月,徐向文和杜海超2011年7月6日结婚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4、原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审理程序违法。李忠喜辩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原审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该房产有杜海超的份额正确。杜海超��徐向文负有20万元的债务,其在2014年4月接到文峰法院开庭传票后在一周内就转移了其名下的全部房和车,同年4月又与其母亲荣第只签订协议,把案涉房产低价转让给其母亲,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到庭。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徐向文答称:我出具欠条是因为我父亲借的钱,我就不认识李忠喜,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娇娇、杜海超称,2010年2月杜娇娇出资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面包房。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办理登记时就登记为我们两人共同所有,但是杜娇娇原审及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单独交购房款的证据,且案涉房屋登记在杜海超、杜娇娇名下,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李忠喜的债权只有20万元,但二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杜海超和徐向文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且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可能变现金的价值,因此原审判决撤销二上诉人赠与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10年2月杜海超和徐向文没有办结婚证,但是杜海超和徐向文原来就是夫妻,2011年7月6日徐向文和杜海超是补办结婚证,因此应当认定在案涉房产中有徐向文和杜海超的份额。上诉人称原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但没有提供证据,李忠喜称原审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且原审合议庭成员均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徐向文辩称20万元债务是其父亲所借,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海超、杜娇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