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文华与扬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华,扬州市规划局,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36号原告史文华。被告扬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流,局长。委托代理人姚爱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山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文华诉被告扬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置业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文华,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姚爱国、张丽娜,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丁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华认为被告市规划局未依法履行对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市政府门户网站寄语市长栏目答复;2、万维置业公司A地块的规划总平面图;3、A地块29#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4、A地块29#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5、29#住宅楼南侧围墙及车位设置位置公示材料;6、情况说明;7、万科花园B地块商业楼局部测绘地形图;8、3#商业施工图建筑设计施工说明;9、扬规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11、B-10B-02地块规划设计A地块规划总平面图以及A地块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28#楼施工图建设设计施工说明和万科城会所现状测绘;13、扬规政字[2014]5号关于印发《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被告以上述证据及依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史文华诉称:原告2013年10月与万维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万科花园”29幢104室。该房位于万维置业公司标示建设的A(14)地域。2014年8月原告发现万维置业公司未按规划实施建设项目,且影响到原告所购房屋的正常使用。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从公开的信息确认万维置业公司未按规划实施原告所购的29幢楼及相邻配套建设,原告向被告单位负责人作了情况反映,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纠正万维置业公司未按规划建设的行为,但是被告未能履职。2015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寄送了举报信,但被告未按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纠正和处罚万维置业公司A(14)地块违规建设行为。原告发现的万维置业公司A地块的29幢楼及附近建设违反规划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改变设计,随意建设院墙,人为减少规划应建项目,设置障碍,造成改变汽车规划行车路线,进出地库口;2、29幢南侧商业建筑与29幢楼间距与规划不符合,其地面高差与规划严重不符;3、规划停车位未按规划图确定的位置与数量建设,车位上违规建设其它设施;4、未按规划建设自行车停车位,实际已被占为他用;5、至今未通过验收但早已投入使用的A地块南侧售楼处及相关建设违反规划,且对行人进出造成危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纠正万维置业公司A(14)区域的违反规划建设,并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史文华提供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凭证;2、扬规信开(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3、扬规信开(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4、房屋买卖合同;5、图片。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进行了核查并答复。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寄语市长栏目向被告举报:1、万维置业公司违反规划建设;2、市规划局相关部门,为了开发商的利益,庇护万维置业公司违法行为,对举报人书面与口头举报不依法处理;3、刘流局长在知道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下,对其所管理的部门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不闻不问。接到举报后,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并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寄语市长栏目进行了回复。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规划核查职责。2012年3月9日,被告批准万维置业公司A地块的规划总平面图;2012年8月30日,向万维置业公司发放A14地块29#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4年11月7日,万维置业公司申请29#住宅楼竣工规划核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换发了29#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对于原告反映的万维置业公司在29#住宅楼南侧擅自建设围墙一事,2014年11月6日至11日,万维置业公司会同平山乡西华门社区就该围墙建设的必要性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任何异议;原告反映的行车路线问题属于物业管理范畴,与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无关;被告对3#商业和29#楼的位置进行了严格核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复核,结论是符合规划要求的;关于南侧道路路面标高为21.0米-21.3米,实际建成标高为21.33-21.83米,因道路路面标高抬高,万维置业公司擅自将3#商业楼室内正负零由规划的21.3米抬高至21.77米,对此,被告已经对建设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10月,被告要求设计单位对该区域排水问题进行研究,设计单位就此出具说明,明确:“此区域雨水分片排入南侧司徒庙路东延及东侧平山北路市政雨水管道,管径及标高满足规划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随意建设院墙及硬件设施的行为,市规划局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史文华于2013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维置业公司开发的“万科花园”29幢104室的房屋。2014年以来,史文华以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向市规划局反映万维置业公司违反规划建设问题,要求市规划局履行职责,查处万维置业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2015年1月13日,史文华又通过中国扬州门户网反映上述问题。市规划局接到举报后对史文华提出的问题进行核查,将核查处理结果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中国扬州门户网进行答复。2015年1月28日,史文华又向市规划局寄送举报信,要求市规划局履行职责,查处万维置业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2015年2月25日,史文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纠正万维置业公司A(14)区域的违反规划建设,并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结合到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理,形成了处理意见,并将核查、处理的结果和已经作出处罚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2015年1月28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内容基本一致的举报信,鉴于被告已经就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过核查,并作出过答复,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华要求判令被告扬州市规划局履行职责,纠正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A(14)区域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并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