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卫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红,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陈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红从上海回到沅江市草尾镇福东村自己家中,通过一名叫“瘸子”的吸毒人员从湖南省安乡县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同年8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红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红在自己家附近路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得款85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缴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0粒,计6.1166克。被告人陈某红毒品数量共计13.4166克。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红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红提出:她没有贩卖毒品;原审认定现场查获冰毒的重量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红能过一名叫“瘸子”的吸毒人员从湖南省安乡县一名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同年8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陈某红购买毒品,陈某红在自家附近路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得款85元。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陈某红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缴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0粒,计6.116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她电话联系陈某红要求购买毒品,陈某红在沅江市草尾镇福东村自家附近路口将0.3克冰毒贩卖给她,她支付陈某红毒资100元。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红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她从上海务工回家,因吸食毒品,通过“瘸子”从湖南安乡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同年8月29日13时许,周某电话联系她购买毒品,她在自己家附近路口将0.3克冰毒贩卖给周某,得款85元。同年9月6日,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缴冰毒7克,麻古60粒。3、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3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某红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001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6.116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红的户籍资料,证明陈某红的身份信息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红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陈某红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0粒。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红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陈某红提出她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与陈某红的供述相吻合,能证实陈某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红还提出原审认定现场查获冰毒的重量有误。经查,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与物证检验报告中关于从陈某红随身携带的包内查缴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不一致的问题,原审认定以证据保全清单重量即7克为准,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