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嵇保兰、曹加楼等与孙志海、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保兰,曹加楼,曹加港,曹加文,孙志海,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保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港。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文。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嵇保兰、曹加楼、曹加港、曹加文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海、李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滨海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36分,水上派出所出警接到滨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东坎镇丁字港码头下货,未下结束,码头老板叫我把船位让出来,我不让对方到我船上把我打伤。水上派出所民警辛宇接警后带队前往码头处理,到达现场,见到码头办公室内有十几个人,有人要打架,但被人拉住并往外拖,民警见状立即制止事态进一步发展,并了解现场情况,经现场调查得知: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为孙志海运货的潘一忠将船只开到孙志海的码头,看到曹士新的船只停在他下货的档位,后潘一忠让曹士新立即让开档位,由他们的船上档,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后潘一忠打电话让孙志海过来协调此事,孙志海到后让曹士新让开档位,曹不让,双方为此争执起来,在争执中潘一忠到曹士新船上打了嵇保兰一个嘴巴,后曹士新打电话给曹士华说嵇保兰在码头被人打了,让其过来看看,曹士华让曹士新先报警。此时和曹士华在一起的朋友王群山、洪海、陈群也跟着去码头,孙志海看曹士华他们到码头就问他们是不是来打架的,陈群跟孙志海说不是来打架的,是来协调解决事情的。后孙志海离开码头去办公室的路上打电话给其外甥李军、侄儿孙峰华,说有人要到码头打他,让他们过来。之后孙志海喊曹士新一行6人至其办公室解决该事,双方在办公室沟通解决此事时,孙峰华、李军等人赶到现场。孙志海跟曹士新说:“你之前骂做我老子,”其外甥李军冲上去对曹士新说:“你还做我二舅老子呢”,并动手打了曹士新两个握颈,之后被旁人拉开。此时民警赶到现场,因孙志海酒后情绪不稳,伤者曹士新伤情不明显,民警辛宇等人与曹的老板季茂传现场调解,让曹士新先去治疗,后来相关费用由孙志海出,且自己作保,双方无话,各自离开,现场处警结束。一审另查明:滨海县人民医院2013-10-21日病情证明记载,曹士新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1日晚10时许,曹士新酒后被他人送至县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0:50分宣布死亡。一审再查明: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尸检)字(2013)129号鉴定文书意见记载:1、可排除由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2、曹士新在心脏潜在病理改变基础上,因酒精中毒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13-11-19)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02号意见书检验结果记载:曹士新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性突然发作所致死亡,其外伤、酒精中毒均可诱发××发作。(2014-2-11)2014年5月16日,滨海县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对滨海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盐城市医学会盐城医鉴(201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患者曹士新的治疗过程中,根据饮酒后呕吐等表现,考虑患者为酒精中毒(后测酒精含量为136.63mg/100ml)给予相应醒酒治疗是可行的。但医方存在医疗缺陷:1.接诊时未详细询问病史,未作心电图检查,以致不能考虑及发现患××;2.患者在急诊室输液期间医方巡视不到位。医方在23:××病人,以致于患者发生了呼吸心脏骤停未被及时发现;3.急诊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全面,如无入院时间,无血压检测结果。但医方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医患双方正在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另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曹士新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产生言语和身体冲突,据公安调查情况、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情况以及尸检报告反映其外伤轻微。2013年10月21日晚其本人饮酒后突发意识不清、干呕,被送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检病理检验确定其本人系冠心病突发所致死亡,其外伤,酒精中毒均可诱发病情发作。对此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同。死者曹士新死因系本身心脏患有××,且死亡前大量饮酒(已达到醉酒程度),其酒精中毒作为诱因的比重较大。而外伤本身显著轻微,且距离死者发病时间较长,故可作为比重较低的诱发因素。本案中难以确定外伤与醉酒作为诱发因素仅单独存在。另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死者曹士新在抢救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相应过错,对其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军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受害人外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孙志海虽未对受害人肢体直接实施外力,但与本案死者产生争执谩骂,并对李军实施暴力有一定的教唆帮助作用。故应当与作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现在事实和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大,被告应当酌情适当赔偿。一审判决:一、李军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嵇保兰、曹加楼、曹加港、曹加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二、孙志海对上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嵇保兰、曹加楼、曹加港、曹加文负担3000元,孙志海、李军负担224元。上诉人嵇保兰、曹加楼、曹加港、曹加文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缺陷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诱发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将医院的医疗缺陷作为免除被上诉人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在饮酒和外伤中饮酒的诱因较大,并因外伤没有显著变化,距离死者发病时间较长,故认为饮酒占比较大的诱发因素没有科学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军、孙志海共同答辩称:1.本案中的两次鉴定都证明曹士新的死亡是由于酒精中毒引起的自身死亡。2.曹士新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经医院检查没有问题,期间还正常到码头工作、到高速口接人。综上,曹士新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曹士新于2013年10月21日晚10时许,因酒后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0:50分宣布死亡,后经尸检病理检验确定其本人系冠心病突发所致死亡,其外伤、酒精中毒均可诱发病情发作。故死者曹士新因系本身心脏患有××,且死亡前大量饮酒,其酒精中毒作为诱因的比重较大;外伤本身显著轻微,且距离死者发病时间较长,可作为比重较低的诱发因素。死者曹士新在医疗机构抢救过程中医疗行为亦存在相应过错,对其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军对死者曹士新实施了暴力行为导致外伤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军适当赔偿上诉人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嵇保兰、曹加楼、曹加港、曹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