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卫国诉雷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雷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杨卫国,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被告雷云亮,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杨卫国诉被告雷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任独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云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借款逾期未还,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26000元。于2012年农历6月底付清,如迟一天计10%违约金的《欠条》一张。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利息16630元(26000元×0.615%×26个月×4倍),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卫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杨卫国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违约利息为10%/天。被告雷云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从栖凤渡镇基金会贷了24000元给被告,并约定1个月之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自行将基金会的24000元贷款归还,另支付了2000元利息。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债务。直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债务,被告答应连本带息共26000元于2012年农历6月底还清,还约定逾期未还以10%/天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放弃借据中的计息方式,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共计16630元(26000元×0.615%×26个月×4倍),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雷云亮向原告杨卫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雷云亮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杨卫国要求被告雷云亮偿还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卫国要求被告雷云亮支付利息16630元(26000元×0.615%×26个月×4倍),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农历6月底计算,即应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故本院对原告杨卫国要求被告雷云亮支付的利息调整为9999元(26000元×0.615%×15个月×4倍+26000元×0.615%÷30天×19天×4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云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9999元。二、驳回原告杨卫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75元,被告雷云亮承担730.75元,原告杨卫国承担1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