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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明水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水,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余明水,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希、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明水与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明水逾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