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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351号原告卢某某,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治武,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1983年其与到湖北省竹山县打工的被告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其与被告于1986年11月6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后于198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时常吵闹。1999年9月秋收上坟,双方再次吵闹后,其独自到广州打工。起初双方通过电话沟通,两三年后再无联系,十余年来夫妻间感情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竹山县人,1983年与到湖北省竹山县打工的被告认识,后二人同居并于1986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乙。1989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已与被告分居十余年、期间未有联系,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