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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洮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段秀芬与王占军、董军、于占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秀芬,王占军,董军,于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洮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段秀芬,女,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执行人王占军,男,汉族,通榆县人,个体,1969年生,住通榆县。被执行人董军,男,汉族,49岁,通榆县人,干部,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于占军,男,汉族,42岁,洮南市人,干部,住洮南市。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人民币154500.00元(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段秀芬撤销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洮中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文  波审判员 刘  奎  忠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占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