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呈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诉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覃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覃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经营者张志江(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楹,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鹏,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原告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XX租赁部)诉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覃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普熙、彭俊和人民陪审员阮玲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租赁部的经营者张志江以及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楹,被告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租赁部诉称:被告覃鹏以博海公司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XX租赁部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博海公司因承建泛亚国际书香文城6号地块工程,向XX租赁部租用周转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月底计算一次,被告必须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将按照每天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4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现仍拖欠租金396261元。被告覃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博海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博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止欠原告的租金396261元以及违约金114123.17元(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海公司辩称:这个合同我们没有盖章,没有成立三期项目经理部,合同上面的印章是虚假伪造的,我们从来没有这个章,这个章是覃鹏私自刻的,我们成立的是三期三标段,我们仅仅是三标,不可能盖一个三期工程的章,我们也没有授权,覃鹏只是一个班组,不是我们的员工,仅仅是我们的承包方,我们发包给他。合同款项的支付是覃鹏自己去支付,我们也没接收过钢管,所有交易都是原告和覃鹏完成的,覃鹏负责自己使用的辅材,这些材料费都是覃鹏自己筹措,包含在我们付给他的工程款,支付给覃鹏的工程款是包干价,租金不应该公司承担,我们不是合同相对人,应该覃鹏自己承担。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覃鹏和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应该审查覃鹏是否是公司的员工,以及授权手续等,仅仅凭覃鹏说是项目负责人就认定存在过错,原告陈述是签完合同内容之后覃鹏拿去盖的章,在没有审查手续的情况把合同签了。民事主体应该知道项目部和经理部没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即使盖章也要有法人签字的手续,不可能覃鹏签字就认为是代表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覃鹏自己承担责任。张志江曾找到我们公司说覃鹏没有给他租赁费,当时公司要把租赁费直接打给张志江,但是覃鹏不同意。我们公司本来应该把租赁费付给覃鹏,租赁费包含在合同包干价当中,然后再由覃鹏支付给张志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支付租赁物租金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覃鹏辩称:合同上盖的章是博海公司的,另外我们是公司授权代理签的合同,租金可以由我来付。之前租金已经付了几次,但是数额不清楚,付租金的钱是我们私自筹借的。当时我们是分项承包,包括木工、建筑用材、人工等。租金的确没有付清。原告诉讼的数额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进看守所之前,我和原告是核对过的。章是分公司的主管给的,绝对不是假的。合同是在租赁站签好,是拿到工地上盖的还是分公司,我记不清楚了,给我章的人叫邓俊,我没有私自刻过章。既然我在主合同上签字肯定是公司委托我办,我实际本身就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如果我私人和公家签合同也不符合法律关系。原告诉讼的违约金太高。。综合原告XX租赁部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博海公司、覃鹏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鹏与原告XX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应当由谁以及如何承担。原告XX租赁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欲证明2011年10月24日XX租赁部与博海公司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和违约金的支付。二、XX租赁部租金结算清单、发货、退货凭证、收费清单,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于2012年5月14日付给原告租金4万元,于2013年2月1日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覃鹏与原告XX租赁部结算,现仍拖欠租金396261元。三、录音光盘(记载了博海公司云南分公司邓会计的录音),欲证明覃鹏系博海公司的架子工,在6号地块施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由博海公司云南分公司保管并使用。被告博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章不是我们盖的,覃鹏说是分公司,但是章是总公司的章,这个项目租赁的是六号地块,但是章是三期工程,不可能六号地块用三期工程的去盖,不认可真实性,我们也没有授权过覃鹏,他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也说了是分包出去的。租金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覃鹏签字,但是关联性不认可,租用单位是覃鹏,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章和签字,对于这个金额不知情,租赁关系所有交易都是覃鹏自己完成的。清单最后的时间日期也没有落款,清单也不能证明拖欠租金的组成,需要原告继续举证证实相关的费用,结算凭证写的收货人都不是我们公司的人,而文引是覃鹏班组下的,也不是我们的员工,租赁货物是覃鹏班组自己用的。收费清单和结算凭证质证意见一致,经办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也没有授权,也没有我们公司的章,对于收货确认肯定要我们公司的章。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光盘的来源,是否涉及到私人场合偷录音,录音里的人也无法核实身份,但是录音说到覃鹏和公司分包关系的这一层我们认可,但覃鹏没有我们授权也不是我们的员工。被告覃鹏质证认为:证据一租赁合同是我签的,是真实的,证据二中2013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是我,另外一份没有日期的结算清单也是我签的。结算单上的拖欠租金是我确认的,博海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闹得不愉快,他们当时也不愿意在结算单上盖章。其他送货、退货凭证上签字的人是工地上负责管材料的员工。录音没有意见,说话的人不知道是谁,当时是我拿合同到分公司盖章,我再把合同带走,录音记录的和我说的一样。被告博海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C6标段图纸两份,欲证明我们是六号地块和三标段的承包方,我们承包范围是三区的三标段,不可能在六号地块用三期工程的章。二、发文笺、印章启用通知、领章承诺,印模,欲证明成立项目部的名称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公章上的名称。三、博海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重庆市足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号地块三标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博海公司与覃长江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一份、博海公司与覃长江、邓克剑劳务队伍以及覃鹏、文华平班组三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我们将劳务发包给了覃长江、邓克剑的施工队,该施工队又将木工辅材的施工分包给覃鹏和文华平班组,可以看出我们按照包干价发包出去的,木工和辅材是覃鹏班组自己去组织,提供的钢管也是由覃鹏自己去租。四、覃鹏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并签字的承诺书记载“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快拆架租赁合同、昆明市官渡区茂源庆建材经营部木材购销合同等上述合同如与覃鹏发生纠纷与重庆博海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欲证明覃鹏自己已经向我们承诺本案的租赁不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是覃鹏自己租的。原告XX租赁部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图纸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我们根据被告公司的指定把货供给六号地块,由被告公司人接货,不能证明没有收到货。证据二“三性”不认可,是内部的决定,覃鹏的叙述可以看出是分公司盖的章。证据三劳务合同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公司内部合同,“三性”不认可。2013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之前没有见过,“三性”不认可,是其内部公司签的。通过覃鹏签字的补充协议才知道他们是内部劳务分包关系,和我们第三者无关,我们是基于对公司信任才供货,货也是供给被告公司中标地。证据四记载的不是我们租赁站,我们是XX租赁站,和本案无关。被告覃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图纸证明不了博海公司观点。证据二印章是中途更改过的。我不清楚是项目章还是公章,反正是换过,我们盖的都是圆章。证据三有覃鹏签字的那份协议是我签的,覃长江和博海公司签的合同应该是真实的,但是我不敢保证。他们签字我没有在现场。证据四承诺书是我写的,和主合同是关联的,公司按照80%付款,所有的纠纷就和公司无关,但是后来公司没有付那80%的工程款,才导致拖欠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6日覃鹏与原告XX租赁部结算,现仍拖欠租金396261元,证据三录音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博海公司对其中涉及覃鹏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博海公司的抗辩观点,证据三、四真实、合法,但该证据欲证实的观点系博海公司与覃鹏之间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无关联性。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覃鹏到XX租赁部办公地点与XX租赁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博海公司因承建泛亚国际书香文城6号地块工程,向XX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每月月底计算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每天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首部记载,出租单位为昆明呈贡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承租单位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有“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合同专用章”以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螺丝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XX租赁部李任长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覃鹏在乙方处签字,文引、邢东华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并记载了覃鹏、文华平、文引、邢东华的电话号码。该合同在XX租赁部拟定后,由覃鹏加盖了“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螺丝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返还给原告。合同履行后,覃鹏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原告租金4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租金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覃鹏与原告XX租赁部结算,仍拖欠租金396261元。覃鹏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XX租赁部经营者张志江曾向博海公司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博海公司曾表示可以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张志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覃鹏与建筑单位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覃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性质系无权代理。实际施工人覃鹏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承接涉案工程时通过劳务分包等形式与建筑企业博海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本案合同标的物也用于博海公司的工程,覃鹏以建筑企业名义从事交易存在现实基础,也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尽管实际施工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权利表象和通常的判断标准推断出其具有代理权,故,原告经营者张志江曾向博海公司主张拖欠的租金。此外,博海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将其他工程的名称张冠李戴,但印章的真假并不能通过肉眼进行判断,加之,博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张志江曾找到我们公司说覃鹏没有给他租赁费,当时公司要把租赁费直接打给张志江,但是覃鹏不同意。”由此可知,博海公司知道实际施工人覃鹏从事相关行为,也默许了该印章在施工中的使用。结合合同缔结过程、履行过程中标的物的交付并使用于被告博海公司工地的情况,及原告经营者张志江向博海公司主张拖欠租金时该公司的表态,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覃鹏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博海公司予以承担。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的租金损失产生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一年,即23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396261元、违约金23776元,共计420037元;二、驳回原告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28元,原告度假区大渔XX建材租赁部承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普 熙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阮玲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