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先军与李文金、李常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军,李文金,李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袁先军,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常青,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先军与被告李文金、李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文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日归还,被告李常青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文金未及时还款,被告李常青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金、李常青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计10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文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常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文金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常青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先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李常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金、李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