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琥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92号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第20层。法定代表人姚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琥平,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公司)与被告刘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姚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联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物联公司与被告刘琥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享有处置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2楼的部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36404.96元(暂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536404.96元,并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违约金747789.77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日利率3‰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47789.77元,并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合计1284194.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琥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2楼属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省供销社)所有,省供销社委托物联公司经营管理该房屋。2012年9月19日省供销社与刘琥平签订《协议书》,由刘琥平承租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2楼西边墙体往东第一根立柱自南向北部分的房屋(以下简称通道房屋),建筑面积为271.46平方米,用途为新设经营通道(江苏商厦3-6层用于开发动漫商业项目,需要经营通道)。双方约定租期8年至2020年9月30日止等等。2012年10月15日物联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琥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通道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时间8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后,若乙方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函件,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前三年,乙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租金76元支付,即第一年租金为226940.56元:第二、三年的租金分别为247571.52元;租金自租赁期开始之日起每半年第一个月15日前支付,按照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执行,2012年11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03154.80元,2013年4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3785.76元,2013年10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3785.76元,2014年4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3785.76元,2014年10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3785.76元,2015年4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23785.76元;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按3%逐年递增,付款时间依此类推;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和大楼物业费等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若经催收且逾期满15日仍未付清租金等相关费用的,除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一旦终止,房屋即由甲方收回,乙方在付清租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后,办理其他物品等有关离场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物联公司向被告刘琥平交付房屋。被告刘琥平至今未向原告物联公司支付租金等。故原告物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刘琥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刘琥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物联公司提供催告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要房租。原告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可要求调整,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而违约金不需要调整;合同解除前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解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物联公司受省供销社委托管理上述房屋,因此其与被告刘琥平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物联公司与被告刘琥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物联公司与被告刘琥平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琥平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因而构成违约。被告刘琥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物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被告刘琥平处生效,因此原告物联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视为于2015年3月30日到达被告刘琥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刘琥平应支付原告物联公司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自此开始计算租金,应予支持)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588670元(226940.56+247571.52+123785.76-14×76/30×271.46);同时支付2015年3月3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而原告物联公司要求被告刘琥平在合同解除前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对于违约金提出调整请求,所以本院不应主动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刘琥平应按照原告物联公司的主张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琥平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刘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还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2楼的房屋(江苏商厦2楼西边墙体往东第一根立柱自南向北部分的房屋)。三、被告刘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88670元及房屋使用费(面积为271.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76元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76元逐年递增3%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刘琥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四、被告刘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基数分别为103154.8元、123785.76元、123785.76元、123785.76元、123785.76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分别自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基数分别为103154.8元、123785.76元、123785.76元、123785.76元、123785.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360元,由被告刘琥平负担(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力文人民陪审员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欣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