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世锡、薛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薛世锡。被告薛福敏。被告薛福满。被告薛世俊。被告薛庆富。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薛世锡发放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2.5733‰。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薛庆富发放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10.3525‰,经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薛世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薛庆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薛世锡、薛庆富就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薛福敏、薛世锡、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万元、4万元、4万元、3万元、8万元。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庆富、薛世锡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4万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3525‰、12.5733‰,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薛庆富、薛世锡分别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庆富、薛世锡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薛庆富已就8万元贷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薛庆富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罚息等(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院并制作了(2015)高商初字第52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被告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对被告薛庆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未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世锡、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分别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薛庆富、薛世锡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因原告与被告薛庆富达成了还款协议,本院也另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不再作处理。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应当对被告薛世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世锡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金4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福敏、薛福满、薛世俊、薛庆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