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新华与李前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华,李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216-2号申请执行人:孙新华,男,1969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李前勇,男,1967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前勇银行存款111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