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西碑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蒋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友谊西路边家村十字,跟随被害人杨某某从人行天桥下至人行道后,用镊子扒窃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粉红色华为牌P6-C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030元)。作案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边家村十字,跟随被害人杨某某从人行天桥下至人行道后,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粉红色华为牌P6-C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03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一直跟踪的反扒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其在友谊西路边家村十字人行天桥下,被便衣民警询问是否丢失手机,其发现随身携带的粉红色华为牌P6-C00型手机被盗。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反扒民警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陈某某跟踪后,在友谊西路边家村十字发现其盗窃手机,随即将其抓获。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未提出异议。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7、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后被抓获。8、前罪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状况。10、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及被抓获的经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