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倪高亮与樊正美、沙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高亮,樊正美,沙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倪高亮。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正美。被告沙树山。委托代理人沙莎。原告倪高亮诉被告樊正美、沙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高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沙树山的委托代理人沙莎第一次庭审、被告樊正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高亮诉称:2011年11月22日10时17分许,被告樊正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山羊助力车在兴化市××××加油站路段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泰州市交警支队维持了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536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树山辩称:1、本起诉讼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赔偿费用已包含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我现在位于昭阳镇严家村的房子被两次拍卖,有家不能回。背井离乡,食宿无依,也就是为此费用作出努力,原告不应就同一事件再提出诉讼。2、原告此次医疗费用已经社会救济和救助,不应当将此费用转嫁给被告。3、此次交通事故是追尾事故,事故认定书中也早已阐明我方无责任,原告通过手术及家人的照顾康复得比预期好,其劳动能力原鉴定为最高级,因恢复较好可再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樊正美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车辆不是我驾驶的,我是乘坐人。发生事故是因原告追尾所致。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本起事故中我也受伤,治疗花费几万元,但没有要求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中队协调,我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元(此款是在第一次判决之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0时17分,原告倪高亮驾驶山羊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长安北路加油站对面路段处,与同方向被告樊正美驾驶后载被告沙树山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倪高亮与被告樊正美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高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正美负次要责任,被告沙树山无责任。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前4个月需要2人护理,住院后期及出院后需1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6个月。2013年1月11日,本院判决被告樊正美赔偿原告倪高亮交强险范围外30%的65%的责任即205400元,判决被告沙树山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30%的35%的责任即115985元。本案判决后,被告樊正美、沙树山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被告樊正美申请再审,2013年8月2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再审人樊正美的再审申请的裁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民申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1362.01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交通费3000元,兴化到华山医院两次,每次1300元,从总院至北院,每次300元,计两次。上述各项合计125362.01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即使原告获得社会救助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在上次诉讼后再次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等证据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5天=45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就医的实际花费,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3112.01元。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樊正美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樊正美应赔偿原告123112.01元×30%×65%=24006.8元,被告沙树山应赔偿原告123112.01元×30%×35%=1292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倪高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4006.8元。二、被告沙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倪高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926.8元。三、驳回原告倪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樊正美负担536元,被告沙树山负担289元,原告负担1975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免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