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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柴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张某诉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柴某乙,现年3周岁。被告柴某甲自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被告柴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柴某乙,现年3周岁。被告柴某甲自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柴某甲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婚生子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其成长以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故对原告张某要求婚生子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自己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