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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xx与韦xx、韦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韦xx,韦x,农xx,刘xx,黄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臻,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农民。上诉人韦xx、韦x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顺腾,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农xx,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农民。系上诉人农xx的女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干部。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xx,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颖、黄奕臻,上诉人韦xx、韦x的委托代理人韦顺腾,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盘天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农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黄xx与农xx达成口头协议,由黄xx将其位于马蚌乡浪吉村“渭妈沟”(地名)的造林基地的砍山、炼山工程以每亩130元的价格承包给农xx,随后农xx找到韦xx、韦x、刘xx协商决定四人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4月14日,韦x、韦xx雇请民工进驻造林基地,15日开始砍草、砍杂木的工作。4月20日,黄xx与韦x、农xx、刘xx就承包事项进一步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合意后,由黄xx书写“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黄xx)的责任第一条为:甲方在马蚌乡浪吉村达南屯渭妈沟一带承包给乙方(韦xx、韦x、农xx、刘xx),甲方以每亩130元(包括砍草及杂木、烧地、清理林地中的杂草及杂木)包给乙方;第三条为:负责林地的防火工作。约定乙方的责任第一条为:甲方承包给乙方后乙方立即带民工上山;第六条为:乙方自行承包民工在途中做工时的一切生活开支。约定付费方式:1、乙方带民工进土后甲方预支5000元给乙方;2、乙方砍完全部基地内的杂木杂草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全部基地承带50%资金;3、乙方把基地杂木烧完及整理干净甲方验收合格后即付给乙方剩余的全部资金。当天,黄xx支付给了韦x5000元。虽然双方都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均以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实际内容,该份协议书实际上已经生效。5月10日上午,韦x、韦xx开始引火烧地,韦xx带领民工在烧地炼山过程中火花飞出防火带外的林地引起山林火灾,将王xx家的经济林烧毁。另查明,韦x、韦xx带领民工引火炼山之时并未得到西林县林业局野外用火的许可。再查明,韦xx、韦x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xx被火烧毁的林木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黄xx预交鉴定费5000元。本次火灾造成王xx家的桉树和二代杉木的过火面积为48亩,根据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同德资评(2014)246-1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被火烧毁48亩林木价值损失为:桉树烧死率为20%,烧死的损失为12371元,烧伤程度40%,烧伤的损失为19793.6元;二代杉木烧死率为80%,烧死的损失为2304元,烧伤程度70%,烧伤的损失为403.2元;林木损失共计3487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次火灾烧毁其桉树48亩,按市场价1600元/亩,共76800元;二代杉木500株,按15元/株,共7500元;油桐2.24公顷(33.6亩),按120棵/亩、20元/棵,共80640元,损失共计16494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油桐并未被烧到,原告被火烧到的48亩桉树大部分是表皮烧伤,损失应该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即34872元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鉴定书》,认定的仅是原告桉树的过火受损面积为3.2公顷(48亩),原告按照桉树48亩1600元/亩计算损失为76800元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烧毁二代杉木为500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烧毁油桐为2.24公顷(33.6亩),原告提供《广西西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明,但该鉴定通知书系针对王xx、贺仁勤、王伟、贺志华四人作出的,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王xx自家的油桐过火面积有2.24公顷,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德资评(2014)246-1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被火烧毁48亩林木(包括桉树和二代杉木)价值损失为34872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应以评估报告认定的为准即34872元。第二,关于被告黄xx与被告韦xx、韦x、农xx、刘xx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报酬是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务,报酬是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是平等地位,承揽方在工作过程中对工作方式有自主权,不受定作方控制;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的地位是上下级,从属地位,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要完全服从雇主的指挥,雇主对雇员有支配权。本案中,黄xx以每亩130元的价格将造林基地的坎山、炼山工程承包给韦xx、韦x、农xx、刘xx,黄xx预先支付部分报酬给韦xx等人,剩余报酬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显然黄xx要的是劳动成果。再者,韦xx、韦x、农xx、刘xx在工作的过程中另外雇请民工到基地做工,四人负责在基地对民工进行监工,其四人在工作中对工作方式有自主权,不受黄xx的控制。因此,黄xx与韦xx、韦x、农xx、刘xx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韦xx、韦x、农xx、刘xx之间是合伙承揽人。对韦xx、韦x认为其与黄xx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负赔偿责任的问题。韦xx带领民工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是造成原告林木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7897.6元(34872元×80%)。韦xx、韦x、农xx、刘xx作为共同合伙人,四人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承担27897.6元的赔偿责任,韦xx、韦x、农xx、刘xx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974.4元(27897.6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韦xx、韦x、农xx、刘xx应在27897.6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韦xx、韦x、农xx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xx作为西林县马蚌乡林业站站长,其应该知道4、5月份为防火季节,在未申请到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仍将坎山、炼山工程发包给韦x等人,黄xx对于炼山行为应该尽到谨慎的义务,且根据黄xx与韦xx、韦x、农xx、刘xx达成的“协议书”,黄xx对林地的防火工作负有责任。黄xx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黄xx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6974.4元(34872元×20%),对黄xx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王xx申请西林县林业技术规划设计队对其林木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的鉴定费500元由其自行负担,对王xx主张由被告承担5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王xx林木损失的鉴定是由韦xx、韦x提出的申请,农xx、刘xx与韦x、韦xx系合伙承揽人,鉴定费5000元又是由黄xx预交的,该项鉴定应视为五被告共同的主张,故5000元的鉴定费由黄xx、韦xx、韦x、农xx、刘xx各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6974.4元;二、被告韦xx、韦x、农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王xx6974.4元,被告韦xx、韦x、农xx、刘xx在27897.6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xx,韦xx、韦x、农xx、刘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x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黄xx作为林业站站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包土地造林,其主观目的存在过错。其对林地的防火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将炼山工程交给没有劳动资质、没有任何防范知识的农民,导致发生火灾,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在黄xx与韦xx、韦x、农xx、刘xx的协议中,黄xx虽然作为定作人,但明知承揽人没有防火安全知识的情况下,没有对承揽人普及防火知识,也没有在承揽人炼山时给予必要的防火指导或及时制止,对定作、指示有重大过失,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黄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烧毁的林木损失价值认定错误,同德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只包含了桉树、杉树的损失,没有对烧毁的桐树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韦xx、韦x、农xx、刘xx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王xx对火烧地“渭妈沟”未持有相关的林权证、土地承包证加以证明,王xx只是提供了一本《自留山使用证》户名是王保林,不是王xx的名字,火烧的经济林地是否是王xx的林地,什么时候种植,面积多少,投入劳力、护理情况均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黄xx只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性质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属于承揽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提供一份西林县马蚌乡浪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自留山证户主王保林是上诉人王xx亲生父亲,于2001年8月4日病故,之后自留山(渭万沟)均由儿子王xx全权继承。上诉人韦xx、韦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均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明无法证实烧毁的经济林就是王xx所有的林地。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实王保林与王xx是父子关系,现在自留山所有人系王xx。经审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其它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火烧的经济林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经济林地,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被上诉人黄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火烧的“渭妈沟”部分经济林属于王xx的财产,有自留山证及村民委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认为被火烧的经济林不属于王xx的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火烧林地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广西同德资产评估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林木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认定林木损失共计34872元客观公正。上诉人王xx认为油桐的损失为80000元左右,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x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烧毁的林木损失价值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认为与被上诉人黄xx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黄xx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从双方协议来看,黄xx与被告农xx等人谈妥后,韦xx、韦x、农xx、刘xx就自行安排了民工炼山,可见被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及限定工作时间看,雇佣关系是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规定工作时间的,承揽关系则由承揽人自带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本案被上诉人黄xx提供劳动工具,也未规定被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的工作时间,该事实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韦xx、韦x、农xx、刘xx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黄xx作为乡林业站站长,在未申请到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将炼山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等人,且黄xx与韦xx、韦x、农xx、刘xx达成的“协议书”,明确规定黄xx对林地的防火工作负责,但黄xx在承揽人炼山时没有给予必要的防火指导或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导致火灾发生,黄xx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偏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为由黄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黄xx预交的5000元鉴定费用也按此比例分担,即黄xx负担2000元,韦xx、韦x、农xx、刘xx各负担750元。王xx申请西林县林业技术规划设计队对其林木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的鉴定费5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由黄xx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xx13948.8元;三、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上诉人王xx5230.8元,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在20923.2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40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721.6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541.40元,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各负担135.35元(王xx已交纳1950元,应退回1408.6元;韦xx、韦x、农xx、刘xx已交纳1804.40元,应退回12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4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1443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144.60元,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各负担54.20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2000元,上诉人韦xx、韦x、农xx、刘xx各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