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来金玲与陈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金玲,陈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来金玲,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玮,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来金玲与被告陈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玮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玲诉称,2011年6月被告陈玮以其同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5万元,后一直未还。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玮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玮以其同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来金玲借款3.65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人民币3.65万元。至今被告一直拖延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来金玲与被告陈玮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关于其提出的利息主张,因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其他方式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其提出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来金玲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