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梅红、李金洪、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梅红,李金洪,王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梅红,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金洪,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王素娟,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梅红与被执行人李金洪、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素娟、李金洪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078.72元)。5月11日,划拨被执行人王素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78.72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件作被执行人案件,经按比例分配,本案分配到执行款人民币1368元(已通过12368短信告知领取,但尚未领取)。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金洪的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另案[(2013)涵执行字第1217号]冻结,待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