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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范春成与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成,王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范春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大连冰山金属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范春成诉被告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文革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建、被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雇佣我及案外人“陈老大”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一期13号楼4-4号房屋内砸墙,为后期的装修做准备,工资每日150元。当日下午5时许,我在砸墙时从高空处坠落,把脚摔伤,后我打电话找人将自己送回家中。因疼痛未能缓解,我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院给我用石膏做了固定后,我回家休息至今。我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3.4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房屋的装修都承包给别人了,我根本没雇佣原告砸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闫某去“陈老五”家玩。11时许闫某给“陈老五”的哥哥“陈老大”打电话问事,“陈老大”顺便邀请原告、闫某一同去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的一小饭店吃饭,下午一起到该小区干活。原告、闫某到达饭店并于已先期到达的“陈老大”、等人一起吃完饭后,“陈老大”与原告、闫某一起携工具到被告的案涉房屋,“陈老大”告诉原告该活是此小区一位姓何的人找他来干,双方约定报酬为1,000.00元。三人到达后看见有位电工正在工作,三人商定:由原告和“陈老大”在被告处完成砸墙的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使用的梯子倒了,原告摔倒在地,之后,原告被“陈老大”等人送回家。该梯子为此前电工工作时使用,用后留在房内。2014年4月3日,原告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石膏固定处置后,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工作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将该房屋的装修事宜承包给案外人郝某。原告休养伤愈后曾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并让原告去找承包人郝某。原告找到郝某要求赔偿时,郝某以砸墙已承包给“何某”为由拒绝赔偿,并让原告去找“何某”赔偿。原告找到“何某”要求赔偿时,“何某”拒绝赔偿。在各方都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陈老大”自行完成了案涉的砸墙工作,“陈老大”从“何某”处领取了报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医疗手册、X线摄片申请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其证人闫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书》和证人郝某、吕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证明其受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房屋的装修事宜承包给郝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文  革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月书记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