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某、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德凯,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邓德凯、陆星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中国电信公司珠海分公司手机代理商名爵公司工作时认识了电信公司珠海分公司客户经理杨柳。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从名爵公司离职后,杨柳要其帮忙招揽珠海电信公司针对大型政企客户推出的IPHONE4S手机优惠套餐业务的客户。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网上通过卢征瑞(另案处理)认识了被告人陈某,准备通过被告人陈某以办理中国电信公司珠海公司的上述IPHONE4S手机优惠套餐的形式,骗取该公司的IPHONE4S手机。随后,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将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所提交的身份资料不符合办理IPHONE4S手机优惠套餐,且是为了骗取IPHONE4S手机的情况下,仍将资料再转交给被告人黄某办理上述IPHONE4S手机优惠套餐,并每部手机从中收取被告人赵某人民币980元。被告人黄某同样在明知所提交的身份资料不符合办理IPHONE4S手机优惠套餐,且是为了骗取IPHONE4S手机的情况下,将资料转交给杨柳办理优惠套餐,并每部手机从中收取被告人陈某人民币700元。2012年10月11日、16日、18日,被告人黄某帮被告人陈某成功办理了上述优惠套餐,并共从中国电信珠海分公司领取了12部IPHONE4S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赵某。被告人赵某拿到手机后即以每部人民币3300元至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拱北华策酒店一楼一名卖手机配件的老板。经鉴定,每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共价值人民币47520元。2013年7月30日,中国电信公司珠海分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办理的上述12部手机均未按优惠套餐的内容履行协议,共欠话费人民币10216.26元。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归案后向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笔苏永佳的陈述,证人卢某、张某、叶某、林某、王某、方某、罗某、廖某、王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iphone4s终端使用情况说明及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报案委托书及关于中国电信珠海分公司被陈某恶意套机的报案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客户户主查询、开户清单及交易明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杨柳的身份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装机用户清单及手机终端的价格表,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随案说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鉴定聘请书、珠价鉴(2013)7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黄某、陈某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黄某、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万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