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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包玉友与孙丽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包某某,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孙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原住址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韩山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包某甲(1998年10月9日出生),长子包某乙(2009年9月6日出生)。我与被告孙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包某某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红光村委员会和科右前旗公安局树木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包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包某甲(1998年10月9日出生),长子包某乙(2009年9月6日出生)。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包耕地50亩,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院落,另主张债务有12万元。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质,且原告包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家庭财产和债务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包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作认定。现原告包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包玉友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故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随原告包某某生活为宜,对原告包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之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包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包某甲(1998年10月9日出生)、长子包某乙(2009年9月6日出生)随原告包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员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韩山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