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岗分公司与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哈尔滨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岗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43号(门市)。代表人王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昆,男,该单位副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9号中山蓝色水岸B栋9楼。法定代表人吴忠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艳丽,女,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婷,居民身份证号×××,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苹果假期门市部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岗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国旅公司)、被告杨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昆,被告松花江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艳丽,被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至10月20日期间,松花江国旅公司委托原告按双方事先确认的标的接待组织其山东游客(30人)赴华东旅游,整个接待过程中无任何质量问题,客人顺利返程,而松花江国旅公司却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团款888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松花江国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业务是其与杨婷之间的往来业务,结算行为也是原告与杨婷个人进行的,并非与松花江国旅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松花江国旅公司从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杨婷之间确认件上的印章不是松花江国旅公司的,原告对杨婷是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苹果假期门市部(以下简称苹果假期门市部)的工作人员,且苹果假期门市部不能操作业务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非常清楚旅游法及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社的门市部(营业网点)不能独立经营业务,其营业范围是游客的咨询和招徕。所有确认件上的名头都明确显示是苹果假期门市部。原告在明知苹果假期门市部没有操作权的前提下仍然与其业务往来,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松花江国旅公司合法利益之嫌。原告与杨婷个人之间产生欠款,想把责任推到松花江国旅公司身上,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应该坚决遏制。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定理合同,损害国家利息;(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势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婷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其与原告的个人行为,没有告知松花江国旅公司,杨婷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款凭证1页、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公司往来业务凭证14页,证明:松花江国旅公司欠款事实存在;证据二、光盘1张,证明:苹果假期门市部与松花江国旅公司是隶属关系,杨婷是苹果假期门市部负责人,上述业务是原告与松花江国旅公司发生的,并不是与杨婷个人发生业务,欠款凭证和业务往来凭证,都清晰表明有松花江国旅公司业务公章。经被告松花江国旅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杨婷个人欠款,欠款凭证上的业务章不是松花江国旅公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相关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被告杨婷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与其个人有业务往来,业务章不是总部下发的,是其自己拿苹果假期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刻制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松花江国旅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苹果假期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苹果假期门市部的经营范围是国内旅游、入镜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咨询和招徕,没有操作业务的权限;证据二、杨婷出具的情况说明、杨婷与原告之间的确认件(复印件)3份、汇款截图12份,证明:该业务属于杨婷个人行为,业务的发生和结算都是原告与其个人之间进行的,应由杨婷自己负责,同时证明,苹果假期门市部、杨婷没有权操作业务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昆曾经是松花江国旅公司下属门市部的员工,对苹果假期门市部的经营范围是十分清楚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所证内容有异议,首先,杨婷与苹果假期门市部及松花江国旅公司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不能采信;其次,上述业务都是原告与松花江国旅公司之间发生的,作为松花江国旅公司的下属苹果假期门市部是允许有业务往来公章的,杨婷是苹果假期门市部的负责人,其说苹果假期门市部的公章是其个人私刻的,原告不认可,杨婷本人知道私刻公章的严重性;对汇款截图,杨婷代表苹果假期门市部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确认件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年,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昆在松花江国旅公司门市部时,该门市部也是与其他旅游公司有上述的业务往来。经被告杨婷质证,对松花江国旅公司的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婷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举示了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分析被告松花江国旅公司的证据,该被告向法庭举示了3份证据,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经原告与杨婷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杨婷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杨婷是苹果假期门市部经理与松花江国旅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杨婷与原告之间的确认件,均盖有“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43)”印章,属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汇款截图虽然有付款人杨婷,收款人沈英的记载,但不足以证明该结算行为既是个人行为,证据二针对松花江国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苹果假期门市部系松花江国旅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依法设立的(企业类型分公司),负责人杨婷,工商注册号230103100263834,登记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国内旅游、入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咨询、招徕。2014年8月3日至10月20日期间,苹果假期门市部委托原告按双方事先确认的标的接待组织其山东游客(30人)赴华东旅游,原告在接待组织游客旅游过程中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游客顺利返程,此间,原告为松花江国旅公司垫付的接待旅游团的费用88820元,松花江国旅公司及杨婷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杨婷在担任苹果假期门市部负责人期间,松花江国旅公司根据苹果假期门市部的经营利润,按比例分成给杨婷(长线10%,短线5%)。本院认为:苹果假期门市部是松花江国旅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缔约能力。苹果假期门市部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即苹果假期门市部招徕游客后委托原告进行接待并组织游客赴华东旅游,该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接待义务后,苹果假期门市部未向原告如期支付旅游团款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苹果假期门市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松花江国旅公司承担。杨婷是松花江国旅公司委任的部门经理(负责人),其工资收入是以苹果假期门市部的经营利润按比例由松花江国旅公司与杨婷分成。审理中,杨婷加入此债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松花江国旅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岗分公司接待旅游团款88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