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林威、李冬梅、林以平、李德成、赵凯、王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威,李冬梅,林以平,赵凯,王宗龙,李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窑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行窑湾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威。被执行人李冬梅。被执行人林以平。被执行人赵凯。被执行人王宗龙。被执行人李德成。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威、李冬梅、林以平、赵凯、王宗龙、李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窑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林威、李冬梅应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422元(算至2013年12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3.71%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3元。林以平、赵凯、王宗龙、李德成对林威、李冬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林威、李冬梅追偿。因林威、李冬梅、林以平、赵凯、王宗龙、李德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林威、李冬梅、林以平、赵凯、王宗龙、李德成的银行存款信息,仅查询到林以平、王宗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划拨。2014年4月7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本案现执行到位9500元。未执行到位8992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窑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蔡欣广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