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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田万熙、裴如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田万熙,裴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城安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笪峥,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田万熙,男,1955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5********,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涟漪路***号。被执行人裴如芳,女,1959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9********,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涟漪路***号。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万熙、裴如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田万熙、裴如芳欠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75000元,并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产权证号为L201300105号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