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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若婷与李波、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波,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被告: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波、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熙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4年7月7日,刘某爬上停放在马鞍山市林里路北侧人行道上王建保管的电动三轮车上玩耍时,该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电动三轮车启动沿林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申通公司路段,与李波停放在此处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刘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左侧枕骨凹陷型骨折术后颅骨缺损4cm2以上属伤残十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3、护理期以伤后120天、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25010元。李波未作答辩。申通公司辩称:一、电动三轮车和小型普通客车均系我公司所有,王建和李波均系我公司员工,平日分别驾驶上述车辆。但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属停车静止状态,事发主要原因系原告监护人疏于看管小孩让其擅自玩耍导致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一、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停在许可停车的停车位内,即没有违章停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存在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刘某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刘某爬上停放在马鞍山市林里路北侧人行道上王建保管的电动三轮车上玩耍时,该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电动三轮车启动沿林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申通公司路段,与李波停放在此处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刘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左侧枕骨凹陷型骨折术后颅骨缺损4cm2以上属伤残十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3、护理期以伤后120天、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电动三轮车和小型普通客车均系申通公司所有,王建和李波均系该公司员工,平日分别驾驶上述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刘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0008元(含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11906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疏于看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即本案原告刘某让其擅自玩耍电动三轮车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申通公司员工电动三轮车的使用人王建对其驾驶的车辆保管不善即停车时未将钥匙拔出、申通公司驾驶员李波违章停车(将车辆停在两车位中间亦系违停)客观上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申通公司应对刘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基于李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770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8398元((医疗费4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20%),合计人保公司共应承担85476元。刘某剩余经济损失8398元((医疗费4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20%)应由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申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5476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9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350元,被告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