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丽梅与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何丽梅。被告:林勇。原告何丽梅诉被告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梅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同在武汉江夏区流芳韵达快递公司工作,2014年8月,被告林勇将流芳韵达快递业务买断后自己经营,原告何丽梅遂退出经营。经与被告林勇及其合伙人结算,被告林勇应向原告何丽梅支付78740元,经协商,被告林勇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何丽梅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林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何丽梅多次讨要,被告林勇分两笔共向原告何丽梅还款50000元,剩余287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何丽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勇偿还欠款28740元;2、判令被告林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并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勇承担。庭审中,原告何丽梅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原告何丽梅与被告林勇在韵达快递武汉江夏区流芳公司各自承包经营部分快递业务。2014年8月,原、被告就韵达快递武汉江夏区流芳公司经营事项协商一致,经结算,被告林勇应向原告何丽梅支付7874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林勇向原告何丽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丽梅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十月十号前付清”。后被告林勇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何丽梅还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剩余28740元,被告林勇至今未向原告何丽梅给付。故原告何丽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林勇电话联系,被告林勇表示会向原告何丽梅还钱,但未作其他说明。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两份、通话内容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丽梅与被告林勇就韵达快递武汉江夏区流芳公司经营事项协商一致,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勇应向原告何丽梅支付78740元,被告林勇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被告林勇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偿还50000元,还应偿还28740元,故对原告何丽梅要求被告林勇偿还欠款2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梅偿还欠款2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林勇承担(此款原告何丽梅已预交,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何丽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