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铁云与戚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铁云,戚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曹铁云。委托代理人林京、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国林。委托代理人魏国雅。原告曹铁云与被告戚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京、汪红妖、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国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8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2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400000元,该400000元按原约定月息2%计算。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支付4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8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100000元,上述380000元还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合同内容的事实;2、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汇款给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4、租赁合同及租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的380000元系该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定型槽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槽钢板桩租赁关系的事实;6、槽钢板桩收、发货单共计二十一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原告将槽钢板桩租赁给被告的事实,截止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欠原告263008元租金没有支付,并欠违约金19万余元,合计45万余元;7、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263000元的详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6、7认为均为原告与银豪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而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及交易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6月23日、6月28日两笔款项备注栏注明系用于归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月23日及6月28日两笔汇款虽然注明还借款,但未明确注明是归还哪一笔借款,而10月21日的100000元,未注明用途,故原告认为三笔款项均用于归还原告槽钢板桩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因其证实的原告与银豪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8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2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余款400000元,该400000元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借款8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出具承诺后已归还借款380000元,虽然该款原告认为系用于支付银豪公司尚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但2013年6月23日、6月28日两笔款项均注明归还借款,而原告所称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双方并未进行确认,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380000元应认定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根据被告违约情况予以计算,其比例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铁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311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曹铁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曹铁云负担3320元,戚国林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