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祥斌与饶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斌,饶贤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祥斌。委托代理人程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贤有。原告张祥斌与被告饶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贤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3月13日两笔转给被告2000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亲笔出据借条,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因被告推委拒不还款,遂向原告出据换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张祥斌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署名和捺手印。2014年6月15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有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00000元整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利息计54000元,合计本息贰拾伍万肆仟元整;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饶贤有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2、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同年3月13日两次向被告账户各转入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2月16日、同年3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兴业银行账户各转入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写成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张祥斌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饶贤有;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捺印。但自2014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但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贤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祥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饶贤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审 判 员 范晓璐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