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锡华与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苏市鑫胜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华,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709号原告:郭锡华,女,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广场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天河小区商住楼2-08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杰该公司经理。原告郭锡华与被告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锡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乌苏市鑫胜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乌苏市鑫盛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拍卖取得了位于乌苏市文德路公务员小区XX8、XX9号门面房的所有权。2015年1月22日,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门面房以73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将房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案两被告以有借贷关系及签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为由,以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有效。后(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将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出售给原告的XX8、XX9号门面房再次转让给被告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确认为有效,并将XX8、XX9号门面房归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公司与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乌苏市鑫胜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乌苏市鑫盛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拍卖以29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乌苏市文德路公务员小区A5二楼XXX9号门面房的所有权。2016年1月22日,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位于乌苏市文德路公务员小区XX8、XX9号门面房以73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以抵偿欠原告的733500元债务,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30日,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乌苏市鑫盛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杰于2015年9月29日借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000元用于公司的经营需要,因该借款已到期,乌苏市鑫盛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位于乌苏市文德路公务员小区A5二楼XXX9号8间(包括原告主张的XX8、XX9号)门面房作价1300000元来冲抵该公司欠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300000元,该8间房屋于2016年1月6日前交付。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2016年2月23日,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乌苏市鑫盛聚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有效。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乌苏市公务员小区A5二楼8间房屋归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8日前协助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认为(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2016)新4202民初300号案对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未做审查,该调解书适用调解前置程序进行了调解,民事调解书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了开庭审理的民事调解书文本;2、2016年2月25日,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杰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仍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锡华与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将房款733500元全部付清,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290万元拍卖所得的位于乌苏市文德路公务员小区A5二楼XXX9号8间(包括原告主张的XX6、XX7号)门面房以1300000元的价格来转让财产冲抵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请求成立,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本案中,(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一、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乌苏市公务员小区A5二楼8间房屋归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乌苏市鑫盛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8日前协助沙湾县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调解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新42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52元,合计102元,由原告郭锡华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新 民人民陪审员 姚 胜 文人民陪审员 巴特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