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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住新绛县龙兴镇西关村。被告:段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城南1区5号楼。代表人:张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稷山县稷峰街。代表人:史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孙王伟、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新绛县西大街西街学校大门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三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4、新绛县青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情况;5、新绛县龙兴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6、侯马市锦慧布匹店营业执照、程某琴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造成护理人员误工的情况;7、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申请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三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垫付了2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驾驶资质;2、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资质及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超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外按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西大街西街学校大门东侧路段时,与驾驶110型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程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入住五四一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肩关节关节盂骨折“,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305.3元,其中被告段某某垫付了医疗生活费用25000元。五四一总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术(费用6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号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的目前病情为IX(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元(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女儿程某琴在侯马市开办锦慧布匹店,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原告母亲程母生于1923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142726192312300023),生育原告兄弟4人,现随四子程某友生活。被告段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自己所有的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入投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入投了商三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在被告段某某提供担保后,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05.3元;2、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所载“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术(费用6000元)”的意见与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元(8000元)人民币”相冲突,应按填补损失赔偿的原则,确定6000元为宜;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20元/天12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50元/天12天=600元;5、护理费:原告女儿程某琴从事商业活动,参照2013年度批发与零售业32802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2天,为32802元÷365天12天=1078.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67周岁计算13年,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统计数据,为22456元13年20%=583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程母91岁计算5年,原告兄弟4人抚养,应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残疾程度,为6017元5年÷4人20%=1504.25元;原告未提供与治疗病情相符的交通费票据,要求计算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已经67周岁,其所述在新绛县青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监工工作每月2000元工资仅有1份证明效力不足,要求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所述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要求计算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8113.5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段某某、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25000元,应作为被告段某某的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86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113.57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