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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矫成、王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丽萍。被告矫成。被告王志远。原告张丽萍与被告矫成、王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段继铁、李文娟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萍、被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矫成承包原告张丽萍土地100亩,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4万元。当时被告未付承包费,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4万元中,有2万元按月利息1分5厘计息,另2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秋收卖粮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王志远担保。现被告矫成未偿还欠款且下落不明,被告王志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600元。被告矫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志远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张丽萍出具欠条时,被告矫成只是让被告王志远对欠款中月利息2分的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志远仅对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矫成欠原告张丽萍土地承包费4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张丽萍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万元中,有2万元按月利息1分5厘计息,另2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秋收卖粮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王志远担保。被告矫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志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矫成、王志远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矫成欠原告张丽萍土地租金4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张丽萍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万元中,有2万元按月利息1分5厘计息,另2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秋收卖粮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王志远担保的事实。被告矫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志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张丽萍将位于青龙山农场第九管理区第10作业站3-2号水稻地100亩转租给被告矫成,双方约定租金4万元。达成协议后矫成实际种植该土地,但并未将租金4万元给付张丽萍。2014年7月15日,矫成向张丽萍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万元中,有2万元按月利息1分5厘计息,另2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秋收卖粮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王志远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初,矫成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张丽萍多次找王志远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志远未履行保证义务,张丽萍诉至法院,请求矫成、王志远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农场的土地转租给被告矫成种植,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该转租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矫成提供土地,被告矫成应依约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及利息。被告王志远在欠据保证人处签名,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间,被告王志远应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矫成、王志远给付土地租金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矫成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王志远提出的仅对欠款中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志远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2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8个月为3200元,另200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8个月为2400元,合计利息56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矫成给付原告张丽萍地租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矫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矫成、王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