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黄志成、孙志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黄志成,孙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95号原告陈秀芳。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成。被告孙志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芳诉被告黄志成、孙志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黄志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2015年10月20日15时0分许,被告黄志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由北往南行驶至青竹湖大道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到该路口的原告陈秀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自根,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165931元(医药费11894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7497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成辩称,原���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核减。被告孙自根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相关费用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0分许,被告黄志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由北往南行驶至青竹湖大道交叉路口闯红灯行驶时,遇陈秀芳骑电动车由东往西闯红灯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黄志成所驾车左前侧与陈秀芳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颌面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潴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右肺挫伤、右侧锁关节脱位、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费花费41153.36元,后原告出院后在泰和医院复诊花费94元,医药费共计41247.36元。其中原告自付医药费11800元、被告黄志成垫付1935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芳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45000元;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花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孙自根系京N×××××号小车车辆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驾驶人被告黄志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之子孙鹏程2001年6月28日出生。另原告提供: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日上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载明原告自2012年1月份以来在该超市从事收款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该超市自2015年10月20日后停发了原告工资。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日上超市、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太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青竹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0月19日居住��该超市管理室。拟证实原告误工费应按320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2日并加盖“上海立马电动车新港专卖”印章的电动车售后服务小票一张,该票备注栏注明“三仟元”,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志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孙鹏程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志成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陈秀芳自负20%责任。被告黄志成应赔付的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原告陈秀芳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志成承担。被告黄志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费用,系当事人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二、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41247.36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6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45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4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049元,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49元(30917元÷365天/年×3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4979元,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秀芳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年计算,共计74979元(28838元/年×20年×13%);7、误工费128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误工费按3200元每月计算,共计元12800元(3200元/月×4月);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足额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被评定���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之子孙鹏程2001年6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按3年又5月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1元(19501元/年×3年×13%÷2人+19501元/年÷12月/年×5月×13%÷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额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共计9084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残赔偿项目的为5-10项,共计98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1-4项经济损失其余损失80847.36元,由被告黄志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678元(80847.36元×80%)。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687元[(41247.36元-10000元)×15%]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黄志成承担1120元(1400元×80%)。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8766元(10000元+98766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9991元(64678元-4687元),共计168757元(108766元+59991元)。由被告孙志根承担5807元(4687元+1120元)。另被告黄志成垫付1935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共支付145211元[168757元-10000元-(19353.36元-5807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成另行结算。被告孙自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秀芳支付赔偿款145211元;二、驳回原告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陈秀芳承担70元,被告黄志成承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