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国某与郑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某,郑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郑国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郑飞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郑国某诉被告郑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一女一男。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后来干脆就外出逃避不见,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儿女,家庭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郑甲,2009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郑乙。2009年8月7日补办结婚证。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此被告经常回娘家,后来就干脆躲在外面打工不相见,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告亦承认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国某与被告郑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