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辉与被告尹巧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辉,尹巧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宋建辉,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巧云,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党孝思(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辉与被告尹巧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建辉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被告尹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党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在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2月份诉至法院,被驳回诉请。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债权2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该为孩子着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离婚。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4、证人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到庭,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婚前于2005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儿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被告,被驳回诉请。另查明有共同债权7000元,是原告舅所欠。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请求和好的态度比较诚恳,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并且强烈请求法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呵护。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辉要求与被告尹巧云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