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宁×,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女,1947年9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宁×的诉讼代理人陶斌权,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宁×的诉讼代理人史晨,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宁×以被告人王×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宁×的诉讼代理人陶斌权、史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8月16日20时许,在大街上,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持铁枪殴打师×,致师×左大腿贯通伤,坐骨神经外膜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在宁×家北墙外,被告人王×因占地问题与被害人宁×、姜×2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造成宁×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眼球挫伤;姜×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起诉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3999.66元,护理费5816.7元,营养费2371元,财产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起诉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1488.25元,护理费5816.7元,营养费2371元。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6日20时许,在大街上,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持铁枪殴打师×,致师×左大腿贯通伤,坐骨神经外膜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在宁×家北墙外,被告人王×因占地问题与被害人宁×、姜×2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造成宁×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眼球挫伤;姜×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93.1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5.64元,营养费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师×、姜×1、宁×陈述,证人张×1、陈×1、陈×2、胡×、张×2、张×3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前科证明、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所犯寻衅滋事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所犯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宁×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要求赔偿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项目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六十四元一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1、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