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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与楼永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90号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投资人:于立新。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楼永标。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诉被告楼永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定作建筑模板;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质量、履行地、付款方式等;甲方违约付款,按5%加付��约金;若引发纠纷,协商不成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40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032.50元及违约金15701.6元,合计32973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定作合同关于权利与义务约定的事实。3.编号4811605送货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96390元的事实。4.编号4811606送货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88740元的事实。5.编号4811607送货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99450元的事实。6.编号4811609送货单一份。证明:欠��金额为84150元,被告已支付54697.50元,尚欠29452.50元的事实。被告楼永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建筑模板,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同时,合同对规定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铺底250000元之后,每车现款结清,铺底货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中途若一个半月或两个月内未进原告模板,被告应立即无条件一次性付清铺底货款,超过十天,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供应模板价值9639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该欠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供应模板价值887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逾期支付按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供应模板价值994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逾期支付按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供应模板价值84150元。原告合计供应模板价值为368730元。嗣后,被告已支付54697.50元,尚余314032.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31403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01.60元(314032.50元×5%,四舍五入),并无不当,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永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定作款314032.50元及违约金15701.60元,合计32973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6元,公告费690���,合计6936元,由被告楼永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