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钢商商贸有限公司与瞿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商商贸有限公司,瞿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上海钢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蔓。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菁菁,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明华,男。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钢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商公司)诉被告瞿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紫林及被告瞿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商公司诉称:原告意欲向被告购买两台二手热轧机,总价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已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100,000元,后双方因设备的交付时间未谈妥且被告将设备另售他方,故买卖业务未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原告催讨款项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瞿明华辩称:被告曾租借某公司的仓库存放设备,由于某公司仓库搬迁,故被告计划出售机器设备并委托案外人唐某帮助寻找买家。唐某介绍了原告向被告购买开平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蔓至厂房查看设备并与被告商谈购买价格。2013年7月7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协商设备买卖事宜,被告与唐某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最终双方约定以750,0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拟好协议后让原告签字,原告未签并表示定会购买。当时原告称原告的仓库尚有他人使用,设备购买后无处存放,希能延迟一段时间再将设备从被告处提走。被告表示将询问某公司能否延迟搬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此后,某公司开始催促被告搬迁,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询问设备搬运时间。可原告仍表示仓库未空,无法提货。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再需要设备,被告将转售他方。但原告表示肯定会购买设备。某公司仓库拆迁后,被告将设备运至被告位于上海市蕴川路5300弄18号的仓库存放,但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故被告最终以400,000元的价格将设备出售给他方。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提货构成违约,且造成了被告仓储及运输损失,故被告不愿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钢商公司针对被告瞿明华的辩称补充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二手开平机的买卖业务,双方也确实在设备的交付时间上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是在原告的住所地达成买卖业务的,故被告可以至原告的住所地寻找原告,不存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被告最后将设备卖给他方也未通知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0元是预付款,并非定金。原告钢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说明,证明张某帐户中支付的100,000元是代原告支付的。被告瞿明华对原告钢商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100,000元。被告瞿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唐某至本院接受调查。唐某表示:其是某公司退休的工程师,退休后在A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开平机。被告曾向其购买过开平机故认识了被告,其原本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蔓。2013年,原告员工联系其表示要购买开平机,其与原告接触并商谈了几次,但原告表示新的开平机价格较高,询问有无二手开平机。其正巧得知被告处有两台二手开平机出售,故将该信息告知了原告。被告要出售的开平机为两条生产线,有7米宽。当时,其陪同被告及被告的业务经理施某至原告公司(某地)商谈,价格由双方自行商谈,其未参与。几经协商,最终确定被告的出售价为750,000元。其还曾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业务经理施某也现场草拟了一份销售合同。但原告表示诚心购买,故无需签订合同。商谈时,被告要求7、8月间提货,原告也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又表示没有场地,要求暂缓提货。10月份以后,被告找不到原告,还要求其帮忙询问原因,可其也无法与李蔓取得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口头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两台二手开平机。2013年7月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0元。此后原告未提货,故开平机存放于被告处,被告现已将开平机另售他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能供货理应退款。被告则辩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为定金,原告未提货构成违约,故不应退款。本院认为,定金的成立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且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难以采信,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被告又辩称原告未提货致被告产生仓储费、运输费等损失,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应抵作损失,故不应退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提货时间,但考虑到原告确存在长期未付清货款并提货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扣除10,000元作为被告保管、仓储设备的成本。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钢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二、对原告上海钢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