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狄朝军、印尔红、江苏省汇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狄朝军,印尔红,江苏省汇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建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执行人狄朝军,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印尔红,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省汇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朝军。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狄朝军、印尔红、江苏省汇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南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狄朝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印尔红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XX号17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汇集科技公司就被告狄朝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案件费计17605.5元,由被告狄朝军、印尔红和汇集科技公司共同负担。因狄朝军、印尔红、汇集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判令的义务,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过程执行中查明,狄朝军、印尔红、汇集科技公司的银行帐户上现有存款余额不足清偿债务;三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工商登记记载狄朝军、印尔红为多家公司股东,但二人欠债较多去向不明,所开设公司经营状况亦无法查明,无法处置股权;狄朝军、汇集科技公司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印尔红名下三套房产,申请人对其中本市中山南路XX号170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评估后拍卖,得款23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25400元,余款2274600元给付了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印尔红名下位于本市鼎新路88号金鼎湾花园XX幢X单元2006室、2007室房产均由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申请人已就未实现债权的款项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因三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南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后。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