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郑文度、黄爱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度,黄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文度,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爱兰,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现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宝厦金象花园(塘北)7#楼1110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文度与被执行人黄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40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爱兰的银行存款4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990.26元)。3月24日,划拨被执行人黄爱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10.17元,因被执行人黄爱兰在本院还有其它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故转人民币195元为本案执行费,转人民币254元为本案诉讼费,转2661.17元为另案[(2016)闽0303执22号]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黄爱兰与案外人李志华共有坐落莆田涵江区的房屋1及坐落莆田涵江区的房屋2各一处,已被本院另案[(2016)闽0303执22号]查封,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