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某某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城分��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晓瑾、荆梦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处换成被告的4G卡,不想因被告技术不成熟,致使原告手机经常出现机卡不匹配,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因此,从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了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55元;判令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运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因手机经常出现机卡不匹配,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手机出现上述状况。二、手机出现上述问题可能是由于区域信号覆盖不好、出现通信故障造成,但也可能是由于手机自身的原因。但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什么后果,原告都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三、依照双方签订的《客户入网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由于乙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客观上不能克服的通信故障,造成甲方通信不畅或中断,乙方不承担责任。”据此,某某运城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鉴于通信行业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3条之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按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在本案中,即使确实存在电信服务故障,某某运城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免收故障期间原告的月租费用。四、关于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即侵���案件时,才可以向法院主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原告杨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承诺赔偿损失;2、2014年10月20日运城森宝通信维修部收据,拟证明是手机卡问题;3、2014年11月8日山西霖佳源苗木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短信无法体现是被告公司人员或被告公司发送的信息,即使该信息真实,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同意赔偿,也不能证实其手机确实出现故障,短信内容载明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多种的,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卡的问题;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不是正式发票,二、只盖有椭圆章,没有证明效力;三、所谓运城森宝通信维修部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证实其��证明的问题;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一、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损失仅凭该证明是不能证实其损失和手机出故障有关联;二、证明内容是杨某某的手机无法联系,可能是处于关机状态、手机可能是无信号状态、手机出于自身故障问题,无论上述哪个问题均与被告无关,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因为仅是无法联系不能造成对方的损失。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客户入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如确因电信故障,因为电信业务的特殊性,第七条第三款的免责约定,由于乙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客观上不能克服的通信故障,造成甲方通信不畅或中断,乙方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当立即采取其他通信手段进行通信,避免造成损失。据此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客户入网协议书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是被告员工回复的,原告没有理由修改和编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仅因手机无法联系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合同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客户入网协议书,因原、被告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的手机使用被告的4G卡后,手机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理或更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手机不能正常工作,致使其与山西霖佳源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国槐苗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手机4个月无法���用,话费损失为1555元;由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更换的手机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属实,但原告认为由此造成其与山西霖佳源苗木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的国槐苗协议无法履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并不存在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和进行投诉时,其合法权利应予维护,经营者应当以主动、优质、热情的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被告在接受和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未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以适当的方式给原告及时、明确的答复或更换,其工作人员客观存在着某些不当行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手机卡系合格产品相关证据。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缴纳4个月花费1550元的凭据,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话费损失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个月话费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减半收取75元,被告某某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三条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