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芦智与曹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芦智。被告曹欣,系焦化集团职工,原告芦智诉被告曹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学军独任审理。原告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智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4月8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2日借款9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14000元合计58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智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8000元。被告曹欣未到庭质证。被告曹欣未答辩,并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4月8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2日借款9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14000元合计58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具状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4月8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2日借款9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14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视为被告对原告诉求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0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芦智借款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曹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