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珠清与邵锁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珠清,邵锁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邵珠清。被执行人邵锁金,农民。已于2012年刑满释放后死亡。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菏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应申请执行人邵珠清申请,于2002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锁金在监狱服刑,其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同意情况下,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依法向邵珠清发放执行债权凭证,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夏初,申请执行人邵珠清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邵锁金已刑满释放,要求对其继续执行,在本院多次会同当地法院、镇党委、政府、村民委员会及邵珠清本人到场情况下,对被执行人财产实地考察,充分证明被执行人无履行债务能力,但申请执行人邵珠清不顾客观事实长期上访。2013年春节前被执行人邵锁金因病死亡,邵珠清继续上访。为解决此案,经市执行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邵珠清执行救助金20000元,余款1805.81元由市民政局救助。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邵珠清已足额领取执行救助款21805.81元,并向本院出具此案执行终结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菏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德华审判员 刘宝印审判员 庞厚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娣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