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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罗鸿锦,陈翠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代理人何潇琦,公司员工。被告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鸿锦。被告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瑜。被告罗鸿锦。被告陈翠仙。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国公司)诉被告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潇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国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泰力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三台立式加工中心,被告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对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泰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泰力公司支付租金1064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119763.42元(此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裕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购货发票、租赁物验收证明、租金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和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裕国公司与泰力公司、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裕国公司与厦门台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泰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裕国公司依据泰力公司的选定,向厦门台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三台品牌为大砂数控(威海)有限公��,型号为UTXX的立式加工中心,租赁给泰力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144万元。泰力公司支付保证金44万元,并以此冲抵第一期的部分租金,其余价款及租金共计1164600元,泰力公司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在每月26日前支付租金(共24期,第1—12期每期5万元,第13—24期每期47050元)给裕国公司;泰力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裕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泰力公司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按迟延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对泰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裕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力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4万元及第1、2期的租金10万元。自第3期起,坤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仅支付第3期租金600元。本院认为:裕国公司与泰力公司、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泰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裕国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要求泰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裕国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追究泰力公司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泰力公司追偿。泰力公司、坤达公司、罗鸿锦、陈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4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119763.42元及该租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罗鸿锦、陈翠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罗鸿锦、陈翠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1元,由福鼎市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负担,福建坤达化油器有限公司、罗鸿锦、陈翠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