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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李景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涛,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景华诉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药材生意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药材,总价值15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该药款。而之后被告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是拒不还款。为此,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药材款1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景华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情况符合法律规定。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涛于2012年12月3日购买原告药材欠原告货款153000元。被告刘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涛于2012年12月3日购买原告药材欠下原告153000元货款未给付,出具了153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景华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此款为2012年12月3日药款,此款到2013年春节前还清,刘涛,2012年12月3号”。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购买原告药材欠货款153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不付货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华货款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