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五执补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美云、徐永生与五河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美云,徐永生,五河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五执补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谢美云,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徐永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五河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陈厚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五河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预留在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量保修金3988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