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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海中与程中于、刘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909号原告郝海中。委托代理人李月琴。被告程中于。被告刘海峰。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海中与被告程中于、刘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琴,被告程中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中诉称,2005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程中于签订协议书,程中于租赁我的门市房3间及房后院落东西长22米,南北长25米,共计550平方米,租金每年28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不准转租他人。程中于在租赁期间未经我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后院转租给刘��峰,被告程中于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程中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要求程中于、刘海峰按原状返还我的门市房3间及房后院落55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被告程中于、刘海峰辩称,2005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后,程中于在徘徊村东所约定的地点装修了原有的3间平房,新建了车间5间、平房6间、围墙大门等,购置了机械设备,生产经营玻璃丝布至今。2011年程中于在天津开设了销售处,由于忙不过来,就聘用刘海峰管理玻璃丝布的生产活动。程中于与刘海峰系聘用关系,不存在转租关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起诉。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现在租赁物房屋及院落进行着玻璃丝布的生产经营活动,由被告刘海峰进行着管理。对于是否由程中于转租给了刘海峰,原、被告���方存在争议。二被告否认转租,主张是程中于聘用刘海峰管理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否认转租,主张二人是聘用关系,二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有关的聘用协议等证明材料。故对二被告的“聘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租赁物三间房屋上的门牌广告留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刘海峰的,也是由刘海峰对工人进行着管理,认为租赁物房屋现由被告刘海峰承租使用符合一般的认知规律。本院认为,原告郝海中与被告程中于签订有租赁协议书,协议规定不许程中余转租租赁物。现被告程中于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刘海峰,原告郝海中诉请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应予以支持,但是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5年8月24日原告郝海中与被告程中于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程中于、刘海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房屋及后院按原状返还给原告郝海中。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中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晨颖 来自: